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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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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2. 2.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3. 3.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了結婚書面之公證的相關事項。根據此條款,結婚當事人應親自到場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該提供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或外國軍人若須經核准才能結婚,則應提供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若前述證明文件是境外出具的,則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的證明;若是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的,則應經外交部證明。公證人在公證過程中應詢問結婚當事人的真意以及說明結婚在未辦妥結婚登記前並不具有生效力,且應在公證書上註記這些說明。 參考資料: -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公證法]。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29

相關函釋 6

  • 公證名詞
  • 證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結婚登記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前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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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