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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3091 號
要旨
公證人本於職權之裁量權行使,於結婚之一方為外國籍者,要求當事人提出之單身證明以發證機關出具 3 個月內有效,並非特別對外籍配偶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設限,本國人如需出具單身證明時亦同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請求結婚書面公證之當事人,無論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提出足以證明婚姻狀況例如未曾結婚、已離婚或原配偶已死亡等之證明文件。至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業務,於結婚之一方為外國籍者,要求當事人提出之單身證明以發證機關出具 3個月內有效,係公證人本於職權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特別對外籍配偶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設限,本國人如需出具單身證明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