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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廳民三字第 20607 號
要旨
公證人認證於外國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如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者,應請求補正
主旨
公證人認證於外國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如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者,應請請求人補正,不得逕予受理,請查照。
說明
一 持往國內使用之外國文書,依行政機關相關法規或作業規定,均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再經外交部複驗始予授受;公證實務上於認證境外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向採相同見解,本項作法於公證新法施行後並未變更 (本院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廳一字第○一七五七號函、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參照) 。
二 頃悉少數公證人認證於外國作成之文書,係逕以認證中文翻譯本譯者簽章,或認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定內容無從查考文書之方式辦理,致請求人持經認證之文書或其中文翻譯本至其他機關使用時,遭各該機關以原文文書未經相關機構驗證或證明為由拒絕接受。為免影響經認證文書之效力,特提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