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根據上述法規的逐條解釋如下: 1.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該法條規定了土地登記機關駁回土地登記申請的情形,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包括根據法律不應該登記的情形。 2.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該法令補充規定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的程序,包括未登記建物的查封事項應該轉載及函知原執行法院等。 3.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該法條規定了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的情形,其中包括債務人也可以以被告身份否認其權利。 4.經查系爭建物原以昕美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根據提供的資料,這段文字描述了有關系爭建物的背景資料,包括起造人的變更等細節。 5.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辦理登記:根據提供的資料,這段文字解釋了法院對於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的相關程序,包括地政機關勘測建物、編列建號等步驟。 6.出賣人應擔保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根據提供的資料,這段文字解釋了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有的擔保責任,即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來阻止買受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7.建築物應指依法申請建照執照者而言:根據提供的資料,這段文字解釋了建築物應該符合法律要求的定義,即必須是依法申請建照執照的建築物。 8.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根據提供的資料,這段文字解釋了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的定義,即在未完成保存登記之前,該建築物不符合法定地上權的要求。 根據提供的資料,在回答問題時,並未提供有關「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1 條」的相關內容,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具體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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