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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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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這些必要費用包括執行標的物的鑑價費用、保管費用、拍賣費用、公告登載新聞紙的費用以及管理人的報酬等。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執行債權人查報的財產確認不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重新查報。如果是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才發現執行債權人查報的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其處分。對於不動產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依據。如果財產未在地政機關登記,可以參考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進行認定。如果執行法院無法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查報的財產確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並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的餘地。 根據資料中的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的費用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向債務人請求償還。這些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需的必要費用。執行費用是指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需要繳納的費用,在台灣屬於有償主義,必須繳納這些費用才能進行執行程序。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應該承擔這些執行費用。至於必要費用,是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必須支付的費用。如果不支付這些費用,就無法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例如,執行標的物的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及管理人的報酬等費用屬於強制執行的必要費用。這些費用是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而產生的,根據法律,這些費用的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承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的費用以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可以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這裡的費用指的就是執行費用和必要費用。強制執行的費用是為了使執行程序能夠開始和進行而支付的,屬於全部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應該優先受償。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是指在執行程序以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付的必要費用。這些費用對債權人直接有利益,例如債權人因為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支出的訴訟費用,或者因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的稅捐等費用。這些費用也應該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以確保公平。至於獲取執行名義的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和公證費等,是債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支付的,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無關,因此不屬於共同利益費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的強制執行法修正時已經將這些費用刪除。至於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該如何排列償還這些費用的次序,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的費用和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可以在執行債權的財產中先受償。所謂費用指的就是執行費用和必要費用。如果有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具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執行法院應該先償還執行費用和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然後再償還其他債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這些費用在同一時間進行執行時是一起收取的,這意味著不需要再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先受償指的是這些費用應該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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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 2 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