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定下沒收新制施行日 105/7/1,該日前各特別法的舊沒收、追徵規定一律失效,改用刑法總則。
Q · 沒收新制是什麼時候開始的?舊的特別法沒收規定還能用嗎?
105/7/1 起一律適用沒收新制,舊沒收規定失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104 年及 105 年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同日前其他法律(如貪汙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舊規定,一律不再適用,全部改用刑法總則統一規定。判斷標準以判決時點為準,跨期案件只要判決在 105/7/1 之後,就套用新制,且因沒收已重新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適用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105 年 7 月 1 日,台灣的沒收制度從零開始重寫。在這之前,沒收被當成刑罰的一種,必須附隨在有罪判決上;修法之後,沒收變成獨立的法律效果,可以單獨宣告、可以追到善意第三人手上、可以用估算的方式計算金額。這條規定的不只是「新法什麼時候上路」,而是直接把所有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汙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裡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條款,從那一天起一律停用,全部改用刑法總則的統一規定。如果你手上有跨越 105/7/1 的案件,這條是必須先確認的時間點,搞錯了整套沒收論述會崩盤。
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為沒收新制的施行界定條文,明定 104 年及 105 年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並使該日前各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舊規定一律失效,改以刑法總則統一適用,構成所有跨期沒收案件判斷適用版本的時間基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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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沒收新制把沒收從刑罰中分離,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所以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的從舊從輕原則。只要判決時點在 105/7/1 之後,一律按新刑法第 38 至 40-2 條處理。內行人提示:辯護律師反而可以利用新法第 38-2 條第 2 項的過苛調節條款,爭取沒收範圍縮減,這是舊法沒有的工具。
視情況。本條第 2 項明文:105/7/1 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一律不再適用。所以舊版特別法沒收條款已停用,改適用刑法總則。但 105/7/1 之後特別法新修正、配合新沒收體系的條款仍然有效。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要分辨特別法舊條款(停用)和修法後納入新體系的條款(適用),這個區分是攻防關鍵。
1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明定,這天也是各特別法舊沒收規定的失效日。
它是沒收新制的時間分水嶺條文,界定施行日並使該日前特別法舊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一律失效。
新制把沒收從刑罰分離,定位為剝奪不法所得的衡平手段,因此不具刑罰性質,不適用從舊從輕。
都是犯罪所得本身不能沒收時的替代手段,新制統一由刑法總則處理,特別法舊規定不再適用。
看判決時點不看犯罪時點:判決在 105/7/1 之後一律新制,連特別法舊沒收條款都跟著失效。
當庭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並確認該特別法條款施行於 105/7/1 之前、未經修法納入新制。
依刑法第 38-2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依刑法第 38-2 條第 2 項聲請過苛調節,法院得不宣告或縮減沒收範圍,這是舊制沒有的工具。
舊制沒收是從刑、適用從舊從輕、限被告之物;新制是獨立效果、不從舊從輕、可追第三人、可估算。
看判決時點。犯罪在 105/7/1 前、判決在之後者,一律適用新制,這是常見誤區。
| 面向 | 舊沒收制(105/7/1 前) | 沒收新制(105/7/1 後) |
|---|---|---|
| 法律性質 | 從刑(刑罰之一種),須附隨有罪判決 | 獨立法律效果,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可單獨宣告 |
| 從舊從輕(刑法§2) | 適用 | 不適用 |
| 對第三人沒收 | 原則僅限被告之物 | 可追及第三人(§38-1 II) |
| 金額計算 | 須具體認定 | 得估算(§38-2 I) |
| 過苛調節 | 無 | 得不宣告或縮減(§38-2 II) |
| 特別法舊沒收條款 | 各自有效 | 一律失效,改用刑法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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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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