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至第13條是關於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如何進行訴訟程序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在施行修正刑事訴訟法後仍然適用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的規定。這意味著在新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在修正前已經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訴訟程序仍然要按照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來進行。 再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的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情況下,仍然適用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 舉個例子,假設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某個案件已經在第一審法院結案,被告對該判決不滿意,提起上訴到第二審法院。在新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該上訴案件仍然適用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包括訴訟程序和上訴範圍等。 總之,這些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已經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能夠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同時保證已終結或未終結但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在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時仍然適用原來的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在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在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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