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
- 1.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 2.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3.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4.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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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的規定: 1. 如果某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並根據該條例獲得減刑,但在獲得減刑後的五年內再次犯罪並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那麼原來的減刑部分將被撤銷,並執行原本宣告的刑罰。不過,已執行過或在監視下的日數將被扣除。 例如,假設某人在六十四年被宣告有期徒刑十年,但根據六十四年的減刑條例被減刑為七年。然後,該人在減刑後的三年內再次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八年。根據第13條的規定,他的減刑部分(原本的七年)將被撤銷,並執行八年的刑罰。 2.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例如,如果某人因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即使在已經接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並減刑後的五年內再次犯罪,仍不會被撤銷減刑部分。 3. 在撤銷減刑時,應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提出聲請,由其裁定。 4. 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在上述情形下適用。 根據以上解釋,在某人已接受減刑後的五年內再次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他的減刑部分將被撤銷,並執行原本宣告的刑罰。適用範例是當某人在六十四年被宣告有期徒刑減刑為兩年,然後在九十五年內再次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三年。根據第13條的規定,他原本的減刑部分將被撤銷,並執行三年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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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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