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依該條例應減刑的罪行,其褫奪公權的期間應根據主刑的減刑標準進行審酌。然而,審酌後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的具體案例或例子。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 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最低期間為一年,故依本條例審酌後之褫奪公權期間,自宜規定不得少於一年。
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 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最低期間為一年,故依本條例審酌後之褫奪公權期間,自宜規定不得少於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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