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 條的內容,以下為逐條釋義: 1.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這條規定指出減刑的計算方式。如果被告在減刑前已經羈押一段時間或執行了一部分刑期,這些時間會被折抵或算進減刑後的刑期中。然而,如果減刑後的刑期已達到監獄之前已監禁的滿期,超過部分的時間不會納入計算。 例如,如果被告已經被羈押了一年,但刑期被減半為六個月,如果這六個月剛好超過了原本監獄服刑的滿期,那麼超過的那段時間將不再計入刑期中。 2.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這條規定是針對罰金的支付。如果被告在減刑前已經繳納了一部分罰金,這部分金額會被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中。但是,如果已經繳納的金額超過了減刑後的金額,超過部分的金額將不再計入。 例如,如果被告已經繳納了一萬元的罰金,但減刑後的罰金只需要繳納五千元,那麼超過的五千元將不再計入罰金金額中。 3.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這條規定是針對原本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人犯。根據這條規定,已經在減刑前被羈押的日數可以折抵刑期。這項規定也適用於已經根據減刑條例的規定,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人犯。 以上是對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 條的逐條解釋。可以參考的資料來源是《中華民國刑法注釋書》,此書對於中華民國刑法相關條文有詳細的解釋和案例分析。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