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時,若有應該減刑和不應該減刑的罪行,對於應該減刑的罪行,根據該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及前條的規定進行減刑後,對於不應該減刑的罪行,則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的宣告。這項指南可以提供對於各種罪行應該執行的刑罰的指引。 參考範例可以是在一個案例中,當裁判確定前犯多項罪行時,其中有些罪行應該減刑,有些不應該減刑。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對於應該減刑的罪行,依照第二條至第七條及前條做出了減刑的宣告。而對於不應該減刑的罪行,則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的刑罰。這一判決確定了每個罪行應該執行的刑罰,並且遵從了該條例的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
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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