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有以下兩點釋義: 1. 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的情況,依照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減刑後,再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2. 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經定執行刑的情況,則仍然根據前項規定重新確定應執行的刑罰。對於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進行減刑。 根據參考資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了減刑的具體內容。以下舉一個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如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減刑,那麼在減刑後,再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舉例來說,如果原本被判處無期徒刑,經過減刑後變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則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執行的刑罰就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
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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