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的規定,如果犯罪發生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則根據不同的類別,可以進行減刑。甲類犯罪的減刑規定包括:死刑可以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以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乙類犯罪的減刑規定包括:死刑可以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以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外,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仍應依照前述的減刑規定進行減刑。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立法理由一、總統 蔣公奉厝大典之日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故以此日為減刑日期之基準。 二、按所犯之罪將減刑標準分為甲、乙兩類,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均相同外,甲類係將無期徒刑減為十五年,餘減三分之一,乙類係將無期徒刑減為十年,餘減二分之一。
一、總統 蔣公奉厝大典之日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故以此日為減刑日期之基準。 二、按所犯之罪將減刑標準分為甲、乙兩類,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均相同外,甲類係將無期徒刑減為十五年,餘減三分之一,乙類係將無期徒刑減為十年,餘減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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