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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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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的規定,以下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凡以公然暴力之勢力,附和或使國民政府失去獨立權力或整個國土之全部控制者,即為叛亂罪。因此,如果犯罪人參加共產黨並犯了叛亂罪,便不得獲得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根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凡在戡亂時期中,以貪污之手段,違法獲取公共機關任一類公務員或軍人所創造、獲得或管理之財物,均屬於貪污行為。因此,如果犯罪人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即使符合其他減刑的條件,也不得獲得減刑。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根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凡持槍、彈藥、炸彈等武器或物品,蓄意非法攻擊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公共場所,致人於死傷或危害人民利益,即屬於懲治罪行。因此,如果犯罪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不得獲得減刑。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凡涉及與公共秩序有關的重大犯罪,例如蓄意殺人、重大傷害、以毒品販賣等行為,不得獲得減刑。 總結以上,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中,有明確列舉了四種罪行,不得減刑。

立法沿革 1

(0640530 制定)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立法理由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基於反共基本國策,自不應予以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犯罪情節較重,為整飭吏治嚴懲貪污,故不予減刑。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人勒贖等既遂罪,以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故不予減刑。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 第八十四條條文
  • 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0640530 制定)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基於反共基本國策,自不應予以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犯罪情節較重,為整飭吏治嚴懲貪污,故不予減刑。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人勒贖等既遂罪,以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故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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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規定:「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