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以下列各種罪行,根據本條例應該進行減刑: 1.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2.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3.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4.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5.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對於前述以外的罪行,根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進行減刑。根據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些罪行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下應該進行減刑。然而,根據這些條例的具體內容,我沒有找到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
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