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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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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2. 2.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以下列各種罪行,根據本條例應該進行減刑: 1.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2.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3.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4.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5.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對於前述以外的罪行,根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進行減刑。根據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些罪行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下應該進行減刑。然而,根據這些條例的具體內容,我沒有找到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0640530 制定)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二條至第七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 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 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條文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0640530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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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