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的兩項規定,可以給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例第5條第1項,如果犯罪人曾根據其他法令接受過減刑,那麼在符合本條例的減刑條件下,可以再次予以減刑。這意味著犯罪人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下可以多次獲得減刑的機會。 例如,假設某人因犯下重罪而被判處無期徒刑,在後續的審判中,他可能會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被減刑,例如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的一條法令。如果這名犯罪人再次符合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的條件,他還有資格再次獲得減刑。 2. 根據該條例第5條第2項,如果犯罪人已經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的減刑條例獲得了減刑並得到確定,而之後再次犯罪,那麼他就不再有資格根據本條例再次獲得減刑。不過,如果犯罪是由於過失而發生的,那麼這個限制就不適用。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某人在中華民國六十年的減刑條例下得到了減刑,並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在這次減刑成為確定後,他再次犯罪時,就不再符合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的減刑條例的資格,不能再次獲得減刑。但是,如果他再次犯罪是出於過失,那麼這個限制就不適用。 以上是對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的解釋,根據參考資料提供的相關法規內容。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考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司法院亦就此著有院解字第三五○一號解釋。 二、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如曾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再犯罪者,足見其並未悔改,特規定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 三、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為拘役、罰金,因情節輕微,仍應減刑。 四、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理由,仍得再予減刑。
一、參考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司法院亦就此著有院解字第三五○一號解釋。 二、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如曾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再犯罪者,足見其並未悔改,特規定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 三、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為拘役、罰金,因情節輕微,仍應減刑。 四、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理由,仍得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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