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這條法規是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的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根據這條條文,如果有個案裁決確定前犯了多個罪行並且其中部分罪行應該被減刑,根據第二條到第七條以及前一條的規定進行減刑,對於不應該減刑的罪行,則使用刑法第51條定義的刑罰。 根據這條法條,我在目前的參考資料中找不到特定的範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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