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的規定,針對已經確定有多項罪行且應減刑但尚未執行的情況,首先要根據該條例的第二條至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減刑,然後再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定義其應執行的刑罰。 而對於已經確定有多項罪行並且已經定下執行刑的情況,根據上述條文的第2項規定,仍需要根據前述的減刑規定另外定義應執行的刑罰。同樣地,對於符合刑法第五十四條中所列舉餘罪的情況,也適用該減刑規定。 以一個範例來說明,如果一個被告已經確定有兩項罪行且應該減刑,但尚未執行刑罰。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的規定,首先要根據第二條至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減刑,減完後再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定義應執行的刑罰。如果該被告相關的罪行符合刑法第五十四條所列舉的餘罪,也適用該減刑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時之規定,以期適用。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時之規定,以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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