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根據這項法條,當犯罪的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時,根據本條例減刑後的刑期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在為減刑裁判時,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立法理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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