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的規定,該條共有四項內容: 1. 根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情況下,可以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聲請裁定減刑。 2. 根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如果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被移送給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情況下,可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減刑。 3. 根據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如果經由二個以上的法院裁判確定的情況下,可以由一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個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4. 對於第一項情形,如果原本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被裁撤或因事實上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由該軍事審判機關的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進行裁定。 這些條文的解釋可從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本身找到,並可依據這些條文提供的規定進行案例分析。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權人及管轄審判機關。 二、第二項係配合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之施行,明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以期適用。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遇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適用之。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權人及管轄審判機關。 二、第二項係配合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之施行,明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以期適用。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遇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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