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安全法第 9 條讓檢察官偵辦核心關鍵技術洩密案件時,得準用營業秘密法核發偵查保密令,並由智財法院審理。
Q · 被害了但對方沒違法,能告嗎?這條跟偵查不公開一樣嗎?
不一樣。本條的偵查保密令是針對特定人的命令,違反要坐牢
依國家安全法第 9 條,檢察官偵辦核心關鍵技術洩密(第 8 條)案件時,可準用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之 1 至之 3,對律師、證人、被告等特定對象核發偵查保密令,命其不得使用、揭露或讓他人知悉案件資訊。這與沒有特定對象、針對檢警與媒體的「偵查不公開」不同,違反偵查保密令依第 10 條最重可處 5 年有期徒刑。
你看過「偵查不公開」這六個字,但你大概沒聽過「偵查保密令」這個東西。它是檢察官手上的一道命令,可以指定某個人(律師、證人、被告、鑑定人)對特定案件內容噤聲,違反就是刑事責任。本條把這套原本用在一般營業秘密案件的機制,搬到國家安全法的第8條案件(核心關鍵技術洩密)上。為什麼要搬?因為這類案件偵查過程中律師閱卷、證人詢問都會接觸到「比一般營業秘密更敏感」的國家級技術資料,如果偵查中再洩出去就是二次外洩,等於把破口擴大。本條第二項還做了一件事:把這類案件直接定位為智慧財產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確保由懂技術的法官審理。
國家安全法第 9 條為準用與管轄性規範:第一項使檢察官偵辦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洩密案件時,得準用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制度(第 14 條之 1 至之 3);第二項將此類案件定位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確保由具技術理解能力之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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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偵查保密令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核發,依國安法第 9 條準用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之 1 程序,違反依第 10 條最重五年;法院的禁言令一般指審理中對訴訟參與人的行為規範,違反通常是司法處罰或妨害名譽問題。內行人提示:偵查保密令是檢察官單方權力不需法院核可,但相對人可在 1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這是最關鍵的救濟管道。
你本人未被下偵查保密令,理論上不直接受本條拘束;但若提供資訊的線人是被下命令的對象,他違反命令後交給你,你的報導等於幫他擴散,可能涉及刑法共犯或幫助犯責任。內行人提示:採訪這類案件,事前向法務確認線人身份與資訊取得管道是必要程序,部分媒體寧可放棄獨家也不承擔刑責風險。
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對律師、證人、被告等特定人核發、命其不得使用或揭露案件資訊的命令,違反依國安法第 10 條最重坐五年。
兩件事:第一項讓檢察官辦核心關鍵技術洩密案件時準用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第二項把案件定位為智財案件由智財法院審理。
經主管機關認定、流失將危害國家安全或產業競爭力的關鍵技術,洩漏依第 8 條構成犯罪。
把某套法規範比照適用到性質類似但非原本對象的情形,這裡是把營業秘密法的保密令搬到國安案件。
先看清楚指定的資訊範圍、對象與期限 → 評估是否過廣 → 1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 記錄接觸內容 → 找懂智財刑事的律師。
準用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之 2,相對人對命令不服,可於收到後 1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依國安法第 10 條,違反者最重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
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宜委任熟悉智財刑事訴訟的律師,而非純刑事律師。
偵查不公開無特定對象、主要拘束檢警媒體;偵查保密令針對特定個人,違反是刑事罪。
偵查保密令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核發、違反是刑事罪;法院禁言令是審理中行為規範,違反多為司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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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理由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應為如何之處理,宜於本法中作明確規定。爰就此類案件,按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刑事裁判已確定、尚未執行及在執行中等情形分款明定其處理,俾資依據。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應為如何之處理,宜於本法中作明確規定。爰就此類案件,按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刑事裁判已確定、尚未執行及在執行中等情形分款明定其處理,俾資依據。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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