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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或偵查保密令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檢察官為前二項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處分,得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以書面送達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營業秘密所有人。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案件起訴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前項裁定並應送達營業秘密所有人、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檢察官。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察官之處分,得聲明不服;檢察官、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第五項法院之裁定,得抗告。 前項聲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因案件發展處於動態之狀態,應受保密之原因可能消滅或變更,為因應案件狀況之變化,第一項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且為增進偵查效能、避免程序繁雜,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必要性及範圍均由檢察官依職權判斷。 三、為保障偵查內容之秘密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利,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案件雖經起訴,但偵查保密令全部或一部未受起訴效力所及時,此時偵查保密令之後續處理仍由檢察官負責。故於第二項規定,上述悄況,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四、檢察官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與否之決定,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益,皆有重大影響,且其等有依第七項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權利,需確認渠等權利起算之時間,爰於第三項規定得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處分應對之送達。 五、案件起訴後,為避免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未即時得知案件已起訴而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故於第四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促使彼等得以儘速行使權利。 六、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命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是否有繼續保密之必要,為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不應再介入法院執掌之事務。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開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如認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自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又基於促進法院審理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明定檢察官亦得提出聲請。檢察官及營業秘密所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程序,均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如法院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認為無核發必要而駁回聲請,於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自應失其效力。 七、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命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是否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原則上應依第四項之規定,由法院裁定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定。惟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遲未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如法院准許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於法院裁定予以撒銷之範圍內,於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已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為避免裁判歧異並使紛爭能夠一次解決,自不許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再依第五項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仍許受偵查保密含之人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第五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旨在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能在無人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有聲請法院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權利,並非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僅能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從而,該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經過後,只要法院尚未就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聲請作成裁定,或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未聲請撤銷之部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十、為保障管業秘密所有人維護其營業秘密之權利,並使檢察官明瞭偵查保密令於起訴前後整體內容變更情形,得為因應,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於作成准否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另於同項規定法院應將裁定送達營業秘密所有人、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檢察官,以資確認其等依第七項提出抗告之權利起算時間。 十一、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或法院所為准否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裁定,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均會造成權利之影響,均應給予其法定之救濟機會,故明定渠等與檢察官,得依情形向法院聲請不服及抗告。但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並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受處分人,亦非第五項之當事人,無法直接依刑事訴訟法聲明不服或抗告,爰將聲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明確。至於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救濟程序,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不於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因案件發展處於動態之狀態,應受保密之原因可能消滅或變更,為因應案件狀況之變化,第一項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且為增進偵查效能、避免程序繁雜,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之必要性及範圍均由檢察官依職權判斷。 三、為保障偵查內容之秘密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利,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案件雖經起訴,但偵查保密令全部或一部未受起訴效力所及時,此時偵查保密令之後續處理仍由檢察官負責。故於第二項規定,上述悄況,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其偵查保密令。 四、檢察官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與否之決定,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益,皆有重大影響,且其等有依第七項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權利,需確認渠等權利起算之時間,爰於第三項規定得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處分應對之送達。 五、案件起訴後,為避免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未即時得知案件已起訴而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故於第四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促使彼等得以儘速行使權利。 六、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命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是否有繼續保密之必要,為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不應再介入法院執掌之事務。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開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如認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自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又基於促進法院審理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明定檢察官亦得提出聲請。檢察官及營業秘密所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程序,均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如法院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認為無核發必要而駁回聲請,於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自應失其效力。 七、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命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是否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原則上應依第四項之規定,由法院裁定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定。惟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遲未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機會,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如法院准許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於法院裁定予以撒銷之範圍內,於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已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為避免裁判歧異並使紛爭能夠一次解決,自不許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再依第五項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仍許受偵查保密含之人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第五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旨在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能在無人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有聲請法院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權利,並非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僅能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從而,該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經過後,只要法院尚未就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聲請作成裁定,或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未聲請撤銷之部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十、為保障管業秘密所有人維護其營業秘密之權利,並使檢察官明瞭偵查保密令於起訴前後整體內容變更情形,得為因應,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於作成准否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另於同項規定法院應將裁定送達營業秘密所有人、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檢察官,以資確認其等依第七項提出抗告之權利起算時間。 十一、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或法院所為准否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裁定,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均會造成權利之影響,均應給予其法定之救濟機會,故明定渠等與檢察官,得依情形向法院聲請不服及抗告。但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並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受處分人,亦非第五項之當事人,無法直接依刑事訴訟法聲明不服或抗告,爰將聲明不服及抗告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明確。至於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救濟程序,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不於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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