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4-1條的規定,檢察官在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時,若認為有必要進行偵查,可以核發偵查保密令給接觸偵查內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而受偵查保密令的人在偵查內容方面不得有以下行為:一、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的使用;二、揭露給未受偵查保密令的人。但若在受偵查保密令之前已經取得或持有該偵查內容的人,則不適用這項規定。 以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條文為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未經法院依證據認定有罪前,應受無罪推定。這表示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應當被視為無罪,因此需要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以防止因偵查過程中的信息洩漏而造成對其名譽或隱私的損害。 另一個舉例來源來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的相關條文。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和第30條的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營業秘密在法院審理中可能涉及保密性,法院可以依其聲請對相關參與訴訟的人員發出保密保持命令。這也表明在處理營業秘密案件時,需要針對訴訟中的參與人員做出相應的保密處理。
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偵查必要時,得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容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 二、揭露予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 前項規定,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在偵查前已取得或持有該偵查之內容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維護偵查不公開及發現真實,同時兼顧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明定偵查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必要時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課予接觸偵查內容之人,就該偵查內容及所涉他人秘密性資料有保密之義務,以落實偵查不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競爭者藉由訴訟窺探偵查內容所涉及之營業秘密,故禁止或限制為偵查程序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禁止其對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揭露,若有違反,除將課以第十四條之四之刑事責任,倘涉及侵害營業秘密者,另負有營業秘密法之民、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案件偵查中,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因偵查保密令造成企業經營或工作進行之過度障礙,若該偵查內容在偵查前即已取得或持有時,不適用前項禁止規定,以避免過度影響未經確認侵權者之商業經營,爰增訂第三項。 五、另若告訴人認為其營業秘密受侵害而欲防止或排除者,應循本法第十一條向民事法院請求排除之,此係考量案件尚在調查中,是否確屬營業秘密之侵害仍未確定,故不宜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介入排除或禁止,而應回歸本法民事規定,由法院審酌事證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維護偵查不公開及發現真實,同時兼顧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明定偵查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必要時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課予接觸偵查內容之人,就該偵查內容及所涉他人秘密性資料有保密之義務,以落實偵查不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競爭者藉由訴訟窺探偵查內容所涉及之營業秘密,故禁止或限制為偵查程序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禁止其對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揭露,若有違反,除將課以第十四條之四之刑事責任,倘涉及侵害營業秘密者,另負有營業秘密法之民、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案件偵查中,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因偵查保密令造成企業經營或工作進行之過度障礙,若該偵查內容在偵查前即已取得或持有時,不適用前項禁止規定,以避免過度影響未經確認侵權者之商業經營,爰增訂第三項。 五、另若告訴人認為其營業秘密受侵害而欲防止或排除者,應循本法第十一條向民事法院請求排除之,此係考量案件尚在調查中,是否確屬營業秘密之侵害仍未確定,故不宜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介入排除或禁止,而應回歸本法民事規定,由法院審酌事證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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