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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2. 緩刑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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