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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1. 1.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2. 2.緩刑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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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根據犯罪的時間不同,分為甲類和乙類兩種情形。甲類犯罪是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的犯罪,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死刑可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減其刑期或金額的三分之一。乙類犯罪也是指在同樣的時間之前的犯罪,死刑可以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可以減其刑期或金額的二分之一。 根據該條例的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的犯人在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根據前一項的規定減少了宣告刑期,因此不需要再提出申請減刑。但是如果緩刑或假釋被撤銷的話,仍然需要依照該條例的規定提出減刑申請。 這些資訊是基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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