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管訓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