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提供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的詳細解釋和範例。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立法理由為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擴大減刑寬典,爰將施行日期限定為十個月。
為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擴大減刑寬典,爰將施行日期限定為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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