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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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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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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的未發覺之罪,若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並接受裁判,則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的規定,若有人在該法條施行後的三個月內自首並受到裁判,則可以適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進行減刑。例如,如果某人在減刑法施行後的兩個個月內自首並受到裁判,根據該法條,可以根據相應的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罰。

立法沿革 1

(0791228 制定)

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 第三條條文
  • 自首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0791228 制定)

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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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規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