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的未發覺之罪,若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並接受裁判,則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的規定,若有人在該法條施行後的三個月內自首並受到裁判,則可以適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進行減刑。例如,如果某人在減刑法施行後的兩個個月內自首並受到裁判,根據該法條,可以根據相應的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罰。
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予以減刑。
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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