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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 條

  1.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2. 2.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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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的規定: 1. 如果有犯罪行為但尚未確定判決,當裁判時應將宣告刑減輕。 2. 根據前項規定,在裁決的主文中應同時宣告其宣告刑以及減少的刑期。 《刑法》第216條: 故意非法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防偽鈔票五百圓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圓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第9條: 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得知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第9條的規定,該條例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發生的犯罪案件,對於這些罪行的宣告刑都可以減半。例如,根據刑法第216條,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防偽鈔票五百圓以上的罪行,根據該條例可以減半刑期或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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