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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9 條

  1.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2. 2.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3. 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4. 4.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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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的規定: 1.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應減刑罪,可以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聲請裁定。 範例:被告被判定有一項應減刑的罪行,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檢察官可以聲請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裁定該罪行應減刑的情況。 2. 應減刑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可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 範例:被告因應減刑的罪行被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該罪行應減刑的情況。 3. 應減刑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可以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範例:被告因多項應減刑的罪行被不止一個法院確定裁判,一檢察官或被告本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合併聲請裁定該罪行應減刑的情況。 4. 若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管轄區域變更,應向變更後的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可以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裁定。 範例:原先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的管轄區域變更,就應向新的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如果原來的軍事審判機關已經被裁撤或因實際上的困難無法進行,可以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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