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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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立法理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如上。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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