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的規定,如果裁判確定前的犯罪均應減刑但尚未定執行刑的情況下,就各罪依照該條例的相關條款進行減刑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來定義其應執行的刑罰。如果已定執行刑罰的情況下,同樣根據前項規定,需要另外重新定義應執行的刑罰。對於刑法第五十四條中應減刑的餘罪,也進行相同的處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之規定,以期適用。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之規定,以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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