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如果一個人被法院判定犯有多項罪行,有些罪行應該減輕刑罰,而有些罪行則不應該減輕刑罰。對於應該減輕刑罰的罪行,根據該條例第二條至第九條及前條的規定進行減刑後,再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確定應執行的刑罰。至於不應該減輕刑罰的罪行,則根據原來宣告的刑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明定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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