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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5 條

  1.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2. 2.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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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這一條款指出,如果一個罪犯符合根據八十年減刑條例應該減刑的標準,且在過去已經根據其他法令減刑,那麼根據這個條款,該罪犯可以再次獲得減刑。換句話說,這個條款允許對已經受減刑的罪犯進行進一步的減刑。 2.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這個條款中提到,如果一名罪犯之前已經被宣告有期徒刑或更嚴重的刑罰,且已經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的減刑條例獲得減刑的裁判確定,那麼如果該罪犯再次犯罪,根據這個條款,該罪犯不能再獲得根據八十年減刑條例的減刑。然而,對於因過失犯罪的情況,這個限制並不適用。 以上的解釋是基於我能夠找到的相關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和與之有關的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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