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這一條款指出,如果一個罪犯符合根據八十年減刑條例應該減刑的標準,且在過去已經根據其他法令減刑,那麼根據這個條款,該罪犯可以再次獲得減刑。換句話說,這個條款允許對已經受減刑的罪犯進行進一步的減刑。 2.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這個條款中提到,如果一名罪犯之前已經被宣告有期徒刑或更嚴重的刑罰,且已經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的減刑條例獲得減刑的裁判確定,那麼如果該罪犯再次犯罪,根據這個條款,該罪犯不能再獲得根據八十年減刑條例的減刑。然而,對於因過失犯罪的情況,這個限制並不適用。 以上的解釋是基於我能夠找到的相關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和與之有關的案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另司法院亦著有院解字第三五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前段,於本條第一項予以規定。 二、又,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曾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如再犯罪者,因距上次減刑尚未滿三年,復又重蹈法網,顯見其怙惡不悛,一再危害社會,自無再施予寬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同一理由,仍得再予減刑。又,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係拘役或罰金,因情節較輕微,即令再犯罪,仍予減刑。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另司法院亦著有院解字第三五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前段,於本條第一項予以規定。 二、又,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曾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如再犯罪者,因距上次減刑尚未滿三年,復又重蹈法網,顯見其怙惡不悛,一再危害社會,自無再施予寬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同一理由,仍得再予減刑。又,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係拘役或罰金,因情節較輕微,即令再犯罪,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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