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了三個內容: 1.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這項規定表示,對於已經被羈押一段時間且已執行一部分刑期的罪犯,可以將這些時間納入減刑後的刑期中。然而,如果因為折抵或算入而使減刑後的刑期達到了原本的監獄前已屆滿期限,那麼超過的部分不算入刑期中。 2.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這項規定表示,減刑前已繳納的罰金金額將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中。但是,如果已繳納的金額超過了減刑後的金額,那麼超過的部分不會算入。 3.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這項規定表示,對於原本處於無期徒刑的罪犯,已經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將其刑期減為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於第一項中已羈押的日數折抵刑期的規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玆分述理由如次: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免滋疑義。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玆分述理由如次: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免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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