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該條例用於減輕犯罪人士刑期的規定,具體減刑的條件與程序在該條例中有所規定。根據本條例,罪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的,如果符合減刑的條件,其刑期可以減少一半。如果罪犯在本條例施行前被通緝但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根據這些規定,可以對符合條件的罪犯進行適用該條例進行減刑處理,並根據減刑後應執行的刑期和罰金進行相應的折算。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刑法訴訟法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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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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