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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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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如果某個犯罪符合該法條的減刑條件,而且之前已根據其他法律進行過減刑,仍可以再進行一次減刑。 以下為相關範例:某個罪犯經過審判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然後根據其他法規進行減刑,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然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進一步進行減刑,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立法沿革 1

(0960615 制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

  • 法令名詞
(0960615 制定)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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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