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如果某個犯罪符合該法條的減刑條件,而且之前已根據其他法律進行過減刑,仍可以再進行一次減刑。 以下為相關範例:某個罪犯經過審判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然後根據其他法規進行減刑,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然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進一步進行減刑,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