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的規定,如果是在該條例施行前被通緝,但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就不能依照該條例減刑。 換句話說,如果是在該條例施行後被通緝,則不受該條規定限制,可以適用該條例減刑。 根據案例中的描述,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後的96年8月28日和97年3月25日分別被通緝,且有通緝書和撤銷通緝書作為卷證,在這種情況下,該條例第5條並不適用。且被告犯罪的時間都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該條例的減刑規定,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被告的刑期應該減少一半。另外,被告所犯的罪行都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行,其中包括在臺北縣○○鎮交付帳戶的幫助詐欺,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該罪行的刑期可減少至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規定,應該告知有關罰金的折算標準。此外,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和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應確定被告在減刑後應執行的刑期,並告知有關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本判決。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立法理由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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