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如果在本條例實施前至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且接受裁判的犯罪屬於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但未被發現的情形,則可以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減刑。這意味著犯罪者在自首且受到裁判之前可以享有減刑的機會。然而,這條規定沒有具體列出減刑的內容和標準,因此需要參考其他相關法規以確定具體的減刑內容。根據最新頒布的中華民國刑法相關法規,這類案件的減刑幅度通常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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