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的第1項,當依該條例應對某一罪行減刑時,如果該罪行還沒有經過判決確定,則在裁判時可以減少宣告刑。依照第2項的規定,在裁判時,法院應該同時諭知被告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控告犯了盜竊罪,但還沒有被裁定有罪或無罪,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的規定,在裁判時可以減少宣告刑。假設法庭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但根據減刑條例,法庭可以將宣告刑減半為6個月,並在判決時告知被告宣告刑和減刑後的刑期。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立法理由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減刑係減輕其宣告刑,在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宜先宣告其應處之刑,再依本條例諭知其減得之刑,俾政府減刑之德意,得明示於判決主文,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為本條規定。
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減刑係減輕其宣告刑,在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宜先宣告其應處之刑,再依本條例諭知其減得之刑,俾政府減刑之德意,得明示於判決主文,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為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