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以下為該條例的釋義: 1. 根據本條例,如果某罪行已經確定判決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檢察官或該被減刑的犯人可以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2. 根據本條例,如果某罪行已經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被轉交給檢察官執行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檢察官或該被減刑的犯人可以向該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3. 根據本條例,如果某數罪經過兩個以上的法院裁定確定,一檢察官或該被減刑的犯人可以合併向其中一個裁判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4. 如果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的管轄區域有變更,則應向變更後的管轄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5. 前述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 6. 如果原審的軍事法院已經被解散或因為事實上的困難而無法裁定,可以由接收該機關案件的軍事法院或者附近的軍事法院裁定。 例子:如果某人的罪行經過兩個以上的法院確定判決,該人可以選擇由其中一位檢察官或被減刑的犯人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如果原審的法院已經被解散,那麼該案件可以由接收該機關案件的軍事法院或者附近的軍事法院裁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予以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人及管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係配合國家安全法之施行,規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期明確。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原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所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之管轄審判機關,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聲請程序及管轄審判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項定明。 六、第六項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無從為裁定之管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予以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人及管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係配合國家安全法之施行,規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期明確。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原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所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之管轄審判機關,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聲請程序及管轄審判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項定明。 六、第六項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無從為裁定之管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