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如果犯罪的最重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罪,根據該條例,刑期可以減為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減刑的裁判時,法院還應該告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立法理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為本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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