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如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尚未定執行刑,根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進行減刑後,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舉例來說,假如有一名罪犯在裁判確定前犯了多個罪行,且根據減刑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該減刑,但尚未執行刑罰,根據第10條的規定,應根據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來進行減刑,並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2. 如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已經定執行刑,仍需根據上述規定重新確定應執行的刑罰;對於刑法第五十四條中應減刑的餘罪,也是同樣的情況。 舉例來說,假如有一名罪犯在裁判確定前犯了多個罪行且根據減刑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該減刑,也已經定下執行刑罰,根據第10條的規定,仍然需要根據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應執行的刑罰。 以上是針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的解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之規定,以期適用。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均應減刑時,如何減刑之規定,以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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