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對於裁定確定前有數罪行,其中有罪行應減刑,根據該條例第2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進行減刑。對於不應減刑之罪行,則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宣告刑的刑罰定型。例如,如果一名被告被裁定犯有多個罪行,其中某些罪行適用減刑,根據該條例進行刑罰減輕後,對於不適用減刑的罪行,則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進行刑罰的判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刑法第五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