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前兩條關於確定犯人應執行的刑罰,可以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的規定。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如果犯人在服刑期間有好行為表現,可以減免刑期。例如,如果一個犯人在監獄中參加教育課程,並且展現了良好的改變和積極的態度,他的刑期可能會被減少。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亦即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配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亦即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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