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包含三項規定: 1.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的刑期。但如果因折抵或算入而使得刑期在減刑裁定之前已達到監獄前已屆滿,那麼超過部分的刑期就不會被算入減刑後的刑期。這表示被羈押的日數的折抵所減少的刑期和已被執行的刑期都會被計入減刑後的刑期,但是如果減刑後的刑期已達到原本應執行的刑期,超過部分的刑期就不會再被減少。 2. 減刑前已繳納的罰金金額會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但如果已繳納的金額超過減刑後應繳納的金額,那麼超過部分的金額就不會被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 3. 第一項中提到的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的規定,也適用於原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即使他們已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本文 - 相關案例或裁判書、判決書資料尚未提供,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為本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就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規定其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有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適用,免滋疑義。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為本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就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規定其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有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適用,免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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