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如果罪犯犯罪後被判褫奪公權時間超過一年,則其褫奪公權的期間,應根據主刑的減刑標準來確定,但褫奪公權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這表示當罪犯被判處褫奪公權的時間超過一年時,就必須按照主刑的減刑標準來計算褫奪公權的期間,但褫奪公權的期間最少也要是一年。至於褫奪公權的上限則沒有被明確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換算受刑人應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須有明確之標準,俾得換算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為本條規定。
換算受刑人應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須有明確之標準,俾得換算減得之褫奪公權期間,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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