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根據提供的資料,第22條應指的是「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的第22條。根據此資料,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時,應分別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資料,目前並無提供第22條具體的內容,因此無法進一步釋義或提供相關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