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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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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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一條是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所制定的。根據這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設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解決不動產的糾紛,並規定了申請調處的程序、期限、調處費用等相關事項。這些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制定具體辦法。 參考資料:內政部所制定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 例如,當事人申請調處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接受申請後訂定調處時間,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調處期限為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況予以延長。如果當事人在調處時協議成立,協議內容應作成書面紀錄。如果調處未能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在二次通知的情況下不到場,調處委員會應根據申請案所附的證件和當事人陳述意見,裁定作為調處結果。 參考資料: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00六七八七號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
-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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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