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說法第2條分為三款,以下逐一釋義: 1.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這一款釐清了遊說的定義,指出了遊說的目的是影響被遊說者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的態度,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的代表表達意見。 範例參考:一個工會代表為了促使政府通過一項有利於勞工的法案,以書面方式向政府相關部門發送一封公開信,表達對這項法案的支持並提供相關論據和意見。 2.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這一款列舉了遊說者的範疇,包括進行遊說的自然人、法人、許可設立或備案的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的團體。同時也包括受委託進行遊說的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範例參考:一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專門從事環境保護相關議題的遊說工作,以其團體的名義向政府官員提出建議和意見。 3.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這一款具體列舉了被遊說者的範疇,包括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的正、副首長,以及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義的人員。 範例參考:一個利益團體的代表向立法委員進行遊說,希望他們在立法議案時能夠考慮到該團體的意見和需求。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一)明定遊說係遊說者對被遊說者所為表達意見之行為。(二)遊說係以意圖影響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所為之行為,即以政治性或決策性行為為遊說之範圍。(三)遊說是指遊說者與被遊說者之直接接觸,並表達意見之行為,至於以演講、發行刊物、召開公聽會或利用大眾媒體、集會遊行等方式間接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因屬公開性質,且相關法律另有特別之規定,故不屬本法遊說之範圍。(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係指踐行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登記程序後所為遊說行為之方式。 三、進行遊說者不以個人為限,依法成立之法人、自然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者,亦得為本法之遊說者。又遊說亦可委託他人為之,受託之人即為本法之遊說者,惟受託者僅限於自然人或營利法人,爰為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為避免被遊說者適用範圍之不確定,致影響本法之立法要旨,爰於第三項列舉明定被遊說者之範圍,俾利執行。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一)明定遊說係遊說者對被遊說者所為表達意見之行為。(二)遊說係以意圖影響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所為之行為,即以政治性或決策性行為為遊說之範圍。(三)遊說是指遊說者與被遊說者之直接接觸,並表達意見之行為,至於以演講、發行刊物、召開公聽會或利用大眾媒體、集會遊行等方式間接所為之意見表達行為,因屬公開性質,且相關法律另有特別之規定,故不屬本法遊說之範圍。(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係指踐行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登記程序後所為遊說行為之方式。 三、進行遊說者不以個人為限,依法成立之法人、自然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者,亦得為本法之遊說者。又遊說亦可委託他人為之,受託之人即為本法之遊說者,惟受託者僅限於自然人或營利法人,爰為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為避免被遊說者適用範圍之不確定,致影響本法之立法要旨,爰於第三項列舉明定被遊說者之範圍,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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