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該條有下列兩項規定: 1.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2.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根據第1項規定,管理人在獲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後的90天內,必須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該法人所有。若逾期未辦理,則可以展延一次。 根據第2項規定,若未按照前項的規定在期限內辦理,則應依照第50條第3項的規定辦理。 這些解釋來自《祭祀公業條例》本身。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既經申報清理如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原有土地將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更名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期限及未依限辦理之處理方式。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既經申報清理如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原有土地將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更名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期限及未依限辦理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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